知乎用户,银行法务,公司律师 好问题。 典当行,如果具备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是合法的。 按照相关规定,典当行的经营范围,应当是各类动产、不动产、财产权利的典当和绝当物的买卖,不过目前来看很多典当行实际与高利贷无异。 典当,是一种特殊的物权模式。传统的典当,是以物的财产权利向典当行换取当金,并在约定的日期以约定的价格赎回的行为。但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典当的性质却存在很大的争议。 由于《物权法》中并未将典权纳入物权范畴,目前典当的法律依据是商务部、公安部于 2005 年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插一句题外话,当时签发的商务部长是薄熙来,公安部长是周永康)。这一办法仅属于部门规章,效力层级较低,并且主要规定的是典当行应当如何设立、如何运作、如何管理等实务性条款,对于典当行为的性质并未涉及,但在《办法》第 42 条规定: 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 43 条第 1 款规定: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 3 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 3 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从办理抵质押登记、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剩余部分退还等字眼来看,显然《办法》是将典当行为当做担保物权来处理的,但从法律上说,这种处置方式并不妥。 首先,从行为模式上说,这与传统典当尤其是不动产的典当模式明显不相符,因为典当是需要交割当物的,体现在不动产上就是要收房收地,但抵押是不转移占有的。 其次,从当物处置上说,典当行可自行处置价值 3 万元以内的绝当物,但从《担保法》《物权法》的角度出发,这种行为属于流押 / 流质,是法律明文禁止的。 第三,从商业模式上说,如果典当属于担保物权,则典当行给予当金的行为就是贷款,而未经批准发放贷款是违法行为,并且典当的费率也明显处于高利贷区间。 第四,从法律设置上说,既然将典当行为视为担保物权,那就直接叫做抵质押直接使用相关法律好了,何必多此一举? 个人的观点是,典当的实质,是一种附加回购条款的买卖行为,即,出当人将物卖给典当行,但这种交易并非卖断,而是附加了回购条款;只有当出当人不执行回购条款时,才构成卖断(即死当)。只有这样看待典当,才能解释典当需要交割当物、可以自行处置绝当等行业特点。 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