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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判决书给你留下了深刻印象?

本帖由 漂亮的石头2017-07-09 发布。版面名称:知乎日报

  1. 漂亮的石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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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报标题:一桩争议巨大的盗窃案,判决让我唏嘘不已

    [​IMG] Ivan Wong,法律 / 思辨 / 不求说服,但期待探讨有收获

    突然想起来最近看的一个比较震撼的案例,和大家分享一下。

    该判决让人印象深刻之处在于:

    1、刑事判决中较为少见的说理式判决,而非单纯机械的适用法律裁判。

    2、在许霆案引起巨大争议的背景下,对类似案件做出了独立而理性的判决,在法律的范围内,做到了价值平衡。

    3、在判决书中坦然承认法律的局限性,坦诚地说明法官代表的并不是绝对唯一的正义,这一表态,难得而让人感慨。在我国当前法治环境下,我个人认为这一判决体现了法官维护法制的良好姿态,以及法律人面对法律争议地带如何处理问题的智慧。


    惠阳“许霆案”判决书】于德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 83 号

    裁判文书网链接: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情简介:2013 年 10 月 30 日 20 时 30 分许,被告人于德水用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 6210xxxx5100271xxxx)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创亿商场旁邮政储蓄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 ATM 柜员机存款时,于德水先后几次存入 300 元,均遇到现金退回的情况,经多次在柜员机查询,发现账户余额相应增加。发现这一情况后,于德水尝试从该网点旁边的农业银行跨取 2000 元和 1000 元,获得成功,遂产生了恶意存款并窃取银行资金的念头。于是返回邮政储蓄柜员机,连续 10 次存款 3300 元,马上到附近银行柜员机跨取 1.5 万元,并转账 5000 元,再次返回,连续存款 5000 元 1 次、9900 元 3 次、10000 元 3 次,至 2013 年 10 月 30 日 21 时 58 分 59 秒,于德水共恶意存款 17 次,恶意存入人民币 97700 元,后被告人于德水到深圳市龙岗区其他网点陆续跨取和转账,到 2013 年 10 月 31 日 6 时 28 分 10 秒,于德水共窃取人民币 90000 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工作人员发现后,于 2013 年 11 月 3 日联系于德水无果后报警。2013 年 12 月 12 日于德水被公安机关抓获。至 2013 年 12 月 15 日于德水共退还人民币 92800 元。

    判决书精彩摘录:

    1、在广州许霆案中,许多法律专家认为许霆不构成犯罪的主要理由也在于此。首先,ATM 机被视为银行的延伸,ATM 机所发出的指令代表银行的意志,那么许霆在 ATM 机上进行的符合规则的操作行为,以及 ATM 机对许霆所作的回应行为,都应被看作储户与银行的民事交易行为,这种交易由于银行方面的错误而支付了超出储户存款限额的钱款,这只能说明银行发出了错误指令,提供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只是一种无效交易行为,而不具有盗窃犯罪的基本行为属性。

    其次,没有银行的配合和互动,许霆恶意取款是无法完成的。ATM 机支付了许霆所申请的取款数额,只扣除了极少数额,这说明银行同意将这些所有权转移给许霆,而许霆并没有采取任何欺骗、暴力、敲诈等非法行为。不仅如此,作为银行意志的代表,ATM 机一旦发现故障,既可能向储户多付款,也同样可能向储户少付款,这都代表银行表达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取款人只要是符合规范地进行取款操作,就属于无效交易情形,而不是盗窃行为。

    我们认为,专家意见的立论前提很明显,就是不管 ATM 机是否正常都代表银行行为,不管是民事交易还是刑事罪案,其过错全部由银行负责或承担。对此,本院持不同意见,我们尤其不认可机器故障对操作人的刑事犯罪行为构成过错。理由是,ATM 机并不是由银行设计生产,而是有专门的公司生产和维护,银行一般只是购买或租赁使用,机器是否发生故障,银行并不能控制甚至纠正,(经过法庭调查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银行人员没有人懂得 ATM 机的运行和维修技术)。

    即使 ATM 机作为银行服务延伸具有拟人人格,这种故障也不是银行所希望发生或故意造成的,所以,如果把机器故障导致的错误指令等同于银行的正常意志,是不合理的,对银行也是不公平的;其次,机器虽然能替代人完成一些工作,但机器本身是无意识的,人有意识机器无意识,这是人与机器的本质区别,也就是说,银行柜台员工一旦发现错误时会及时纠错,但机器在没有被发现并排除故障之前,它不会自动修复故障,它会一直错下去,所以机器故障不能等同于银行的过错,即使机器故障产生的民事后果可能要由银行或机器的生产和维护者承担。二者的关系放到刑事罪案中,更应该将责任进行明确的区分。

    本案中,我们只能说,机器故障是操作人产生犯意的前提之一,但绝不是操作人产生犯意的原因,银行管理即使有过错也不是被告人恶意存款的必然原因,也即,不能说银行对被告人的犯意存在过错,更不能说机器故障是银行在诱导被告人犯罪。因为物质前提不能等同于犯罪的因果关系,故障只是犯罪行为实施的前提,但与犯罪本身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把机器自身故障视为银行对操作人恶意取款的配合和互动,显然有失偏颇。

    2、综观本案前行为合法后行为违法的全过程,我们认为,被告人犯意的基础动因在于一念之间的贪欲。欲望人人都有,眼耳鼻舌身意,人有感知就会有欲望,所以欲望是人的本性,它来自于基因和遗传,改变不了,因而是正常的。欲望本身也是有益于人类的,没有欲望人类可能早已灭绝。与此同时,人作为社会中的存在,欲望必须得到控制,必须被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

    我们知道,许多犯罪尤其是财产犯罪的最初(甚至是唯一)动因就是贪欲,当然在极端情况下,如严重冻饿、危及生命时,可能还有其它动因,但是属于例外或极少数,这里不予以展开。对财产犯罪科以刑罚,目的就是通过报应和预防两种方式,将人的欲望控制在一个合理范围,不让欲望演变为贪欲而危及他人利益,以维持社会的正常交易秩序和人类正常的生活秩序。所以,从这个层面来说,必须对被告人处以刑罚,通过惩罚和警示,将被告人以及有类似想法和行为的人的贪欲限制在一个正常合理的范围之内,以防止类似犯罪行为再次发生。

    3、在作出本案判决之前,我们对与本案类似的著名许霆案作了详细的研究和对比,许霆案犯罪金额是十几万元,终审判决确定的刑期是五年。我们知道,法学理论界对许霆案的判决分歧非常大,国内多位顶尖刑法学教授也各自发表了论证严密但结论完全不同的法律意见。这既说明本案作为一个新类型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另外也说明正义本身具有多面性,从不同的角度观察和认识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众多争论也说明,对复杂的新类型案件作出正确的司法判断是件非常困难的事,对法官的各项能力甚至抗压能力要求都非常高,因为法律毕竟是一门应对社会的科学,司法判断面临的是纷繁复杂、日新月异的世界,面临的是利益交织、千差万别的社会矛盾和价值取向,面临的是当事人、公众、媒体、专业人士等的挑剔眼光和评价。因而法律专家也好,法官、检察官也好,即使法律观念一致,但也存在不同的伦理观、道德观、世界观,存在不同的思维方式和行为路径,因此,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司法官对案件的判断经常是不一致的但同时也是正常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以及不同层级的审判机关之间对同一案件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答案是正常的,希望得到社会各界的理解和尊重。

    就本案而言,判词虽然已经详细阐明理由,但因本案被告在犯罪手段上非常特殊,合法形式与非法目的交织在一起,理论界对案件的定性争议也比较大,那么本判决结果可能难以让所有人肯定或认可。因此,我们也不能确认和保证本判决是唯一正确的,我们唯一能保证的是,合议庭三名法官作出的这一细致和认真的判断是基于我们的良知和独立判断,是基于我们对全案事实的整体把握和分析,是基于我们对法律以及法律精神的理解,是基于我们对实现看得见的司法正义的不懈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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